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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0225案例簡述-補充:勞動契約的約定和終止的補充(基本資料留存與交接).jpg

 

[分析要點]
(一)目前法令有規範聘僱員工需要留有的資料,包括勞工名卡和出勤紀錄,且離職後需要保存5年。
 
(二)新到職與離職交接經常發生在同一時候,建議找第三人確認,包含跨單位及同辦公室同事或主管,並將文書留存。
 
[詳細內容]
(一) 目前勞動基準法第6條提及雇主應置備勞動名卡,也明列那些是像務必登載,包含勞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本籍、教育程度、住址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到職年月日、工資、勞工保險投保日期、獎懲、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。再加上同法第30條提到雇主也有應置備出勤紀錄,且二者皆須保存5年,建議二者應併同保存。
 
(二) 現行法令並無明確規範有關交接的損害賠償事宜,因此事業單位進行新到職與離職並行交接時,建議應留有文書,並且有第三人協助確認交接事項,另涉及跨單位時更應有其他單位確認。若單一進行,例如新到職或離職時,亦應比照辦理。實務上常見雇主直接讓員工離職,事後才發現員工交接不完全,而以扣發部分工資的方式作為損失補償,但這樣有違法的問題發生,若發生這樣的狀況時,應以勞資爭議調解方式處理或者循民事求償的方式來請求損害賠償。
 
[相關法令]
(一) 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,登記勞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本籍、教育程度、住址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到職年月日、工資、勞工保險投保日期、獎懲、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。前項勞工名卡,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。」
 
(二)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略以:「……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……。」
 
(三)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略以:「……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。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……。」
 
(四)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9月2日(88)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略以:「……。三、勞工於離職時,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,無論有無約定,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。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,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,為法所不許可。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,致受有損害者,可循民事求償程序,請求損害賠償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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